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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一审 用人单位没错

  今早用手机上网查乙肝新闻,看到“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于昨天出结果了。中午用电脑上网,发现很多网站上都在关注这件事。以下是我在新华网上海频道看到的消息:

 

  10月24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在南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落槌。原告陈龙虽然获得了被告昌硕科技有限公司的5000元补偿,但因法院一审认定昌硕科技的《录用通知书》书中已经声明“体检不合格者不予录用”,因而昌硕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龙解除预约并无不妥,不构成乙肝歧视。判决后,陈龙表示将考虑是否上诉。

  2005年12月,时值大四的陈龙即将从江苏省某大学电子信息技术专业毕业,在一次校园招聘会中应聘了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台资企业华硕电脑在上海的独资子公司。

  2005年12月7日,陈龙收到了《录用通知书》,随后,陈龙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到当地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陈龙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其他各项检测结果包括肝功能均正常。陈龙随即将体检结果及三方协议书邮寄给公司。

  2005年12月28日,陈龙收到了公司出具的解约证明,写明陈龙“因体检不合格(原因为他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故按照协议书注明之相关规定,解除协议”。

  之后,陈龙登录乙肝公益网站肝胆相照论坛,将自己被昌硕拒录的证据寄给了权益版版主陆军。了解到陈龙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反歧视之后,肝胆相照论坛成立了志愿者援助小组,并联系了本案的代理律师。2月27日,陈龙委托律师将昌硕公司起诉到了南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昌硕公司以陈龙是乙肝携带者为由不予聘用行为违法,侵犯他平等就业权;并判令公司赔偿陈龙误工损失1.28万元并公开道歉。

  经过审理,法院驳回了陈龙所有的诉讼请求,昌硕公司自愿补偿陈龙5000元钱。在判决后,陈龙表示,他的起诉目的是为了讨一个说法,希望法院确认昌硕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歧视,并不是为了几千元的补偿。目前他正在考虑是否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一、陈龙应聘时,尚在大学校园就读,因此不适用于劳动法,所以陈龙不能根据劳动法要求赔偿误工损失。

  二、正因为陈龙当时没有毕业,不能签劳动合同。所以昌硕公司寄给陈龙的《录取通知书》,只是一张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前的预先约定,法律中简称预约。乙肝表面抗原状况是体检的重要指标,体检合格是昌硕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的录用(即预约)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陈龙是明知的。

  三、昌硕公司将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列为正式劳动合同签订前的预约生效条件,在当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陈龙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已经签字承诺接受昌硕公司的这一条件。因此陈龙体检没通过,公司提出解约并无不妥。(引用到此)

 

  对于该法院的判决理由,我想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首先,法院说“陈龙应聘时,尚在大学校园就读,因此不适用于劳动法。”但是据我所知,劳动法适合于任何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难道原告陈龙当时还不满18岁?我认为法院的第一条判决理由站不住脚。

  其次,在本案的判决中并未触及就业歧视问题,相反还以包含乙肝歧视的单位声明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让反歧视诉讼失去应有意义,而且客观上再一次助长了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

  法院的基本逻辑是:因为将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列为体检不合格是允许的,原告参加招聘时对此是明知的,因为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属于体检不合格,因此,用人单位提出解约并无不妥。从表面上看,法院的这一逻辑推理过程没有缺陷,但是,法官大概忘了两部委的那个《意见》

  我们知道,两部委于2007年05月1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昌硕科技是华硕的全资子公司,以电脑和电子信息为主要业务,原告当时所应聘的职位是“生产助理工程师”,显然,这个职位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将乙肝血清学指标作为录用的标准,明显就是乙肝歧视!法院竟然以此为基本依据而作出原告败诉判决,实在让人不可思议。

  很可惜,《意见》只是一个软弱无力的意见,不是法律;而在那篇《浅评<就业促进法>》中,我也提到,于2007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就业促进法(草案)》第三章、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只不过,这部法很笼统,没有详细条款,可操作性差,而且要等到明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我还是认为,法律的空白就是原告败诉的关键。

  不管怎么说,我还是希望原告继续告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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