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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卫生局禁止乙肝检测的文件

卫生部

  2007年0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2007年6月27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转发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

  2007年6月28日,深圳市卫生局下发通知,要求医院查乙肝需经本人或单位同意。通知规定:“任何医疗机构均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作为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明文规定外,不得强行为体检者作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开单检查前应征得体检者本人的同意或体检者单位的授权。如有医疗机构违反以上要求,我局及各区卫生局将严肃处理。”

  2007年9月,厦门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近日联合转发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明确要求厦门用人单位今后不得再以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随意拒绝或辞退劳动者。

  2007年12月20日,广州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医疗卫生单位抓紧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2008年2月5日,宁波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抓紧清理在门诊、病房、公众服务窗口等明 显位置以及通过院内局域网、自有非商业性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对外公开的各类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2008年3月11日,苏州市卫生局转发了《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立即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2008年3月28日,浙江省卫生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招用工体检工作的通知》,要求医疗机构在承担招、用工体检时,不得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可能涉及用工歧视如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等体检项目,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8年3月31日,上海市卫生局下发通知,其中明确规定:“除被检者主动提出要求检测且检测结果仅反馈给其本人,以及用人单位能够书面证明被检者将从事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的工作这两种情况外,医疗机构不得在劳动者健康检查中增加乙肝两对半这一检测项目。”

  2008年4月2日,杭州市卫生局向全市医疗卫生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单位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招工、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2008年4月2日,重庆市卫生局转发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招、用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开展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的,应向医疗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书保存1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体检服务的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体检质量和体检项目的督查。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2008年5月5日,无锡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在劳动者健康检查中有效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的通知》,要求各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原则上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劳动者健康体检的常规体检指标,并按此原则立即清理不规范“体检套餐”等,对劳动者健康体检的格式化表格(常规体检项目)进行修订。

  2008年8月22日,西安市卫生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立即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查作为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2009年2月17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局联合转发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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