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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仁平中心对三一集团就业歧视案枉法裁判的声明

  据媒体报道,2009年年底,湖南某硕士研究生木石(化名)与三一集团签订了就业协议,后公司在入职体检中违法进行了乙肝检测,该生被查出为乙肝大三阳携带者,遂被三一集团以“个人原因”为由签发了就业协议解除函。该生认为三一集团以他为乙肝携带者为由而拒绝录用涉嫌就业歧视,于今年6月21日起诉三一集团至长沙县人民法院。

  然而,7月29日,长沙县法院却做出如下裁定: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平等就业权属于劳动权的一种,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其违法之处在于:

  1、长沙县人民法院将就业协议等同于劳动合同,违反了基本的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常识。木石与三一集团签的是毕业生通用的三方就业协议,此协议仅表达木石毕业后去三一集团工作、三一集团予以认可、学校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后,仍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木石与三一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无法依据劳动法律处理。

  2、木石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集团以携带乙肝病毒为由拒绝按照就业协议的内容履行录用木石为为公司员工,属于就业歧视,木石完全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且适用《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与木石是否与三一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哪怕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与用人单位的纠纷源于乙肝歧视,劳动者也可以依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应该受理。长沙县法院裁定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3、平等就业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不是简单的劳动纠纷。三一集团涉嫌乙肝歧视,木石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是合法的。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不论其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如何,均享有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有“一般人格权”案由,以区别于《民法通则》具体列出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平等就业权乃是与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之权利,应属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之一。因此,法院应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而不是驳回木石的起诉。

  然而,本案独任审判员黄法官在原、被告激辩时突然宣布休庭,继续开庭时当庭宣读裁定书,驳回木石的所有诉讼请求。这一枉法裁判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与国家对保障乙肝携带者平等就业权利的初衷相违背。我国有1.2亿乙肝携带者,如果他们的平等就业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势必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期望这样的枉法裁判能在二审时得到有效更正,以维护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HBVER邮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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